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乙○○住○○市○○區○○里○○○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7日結婚,被告婚後與原告父親合不來,於101年7月與原告分居,原告曾經要求被告返家同居,遭被告拒絕,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生活費用都是原告支出,但被告對原告未履行家庭義務,使原告難以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起與原告分居,原告曾經要求被告返家同居,遭被告拒絕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或兩造目前未同住,然兩造分居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等,既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