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43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一為犯誣告罪(誣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從重之誣告罪處斷),一為犯偽證罪(偽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從重之偽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之想像競合,2次犯行相隔1年餘之犯罪態樣、罪質,再衡以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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