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佩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佩震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5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柯思萍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見系爭倉庫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徒手卸下系爭倉庫之鐵窗,自鐵窗進入系爭倉庫內,徒手竊取柯思萍所有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柯思萍 發覺系爭倉庫鐵窗遭拆下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佩震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柯思萍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31、35-39頁、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105年
度審易字第2043號各判處罪刑,復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日;被告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2日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11月2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其本次行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竊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5,000元),其固陳稱:該等電纜線已變賣予其他資源回收商等語(警卷第4頁),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等電纜線已滅失,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捆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