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驗餘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九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04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沒收愷他命粉末一節,查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始明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僅能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扣案聲請沒收之愷他命粉末,係屬第三級毒品,自僅得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況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既未對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科以刑罰,又僅針對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行為為禁止對象,可見愷他命尚非被絕對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О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單獨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