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晉燁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7時58分至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埤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予以攔檢後遭發現無照駕駛,劉晉燁為躲避執勤警員開單舉發,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亦明確告知其不得騎車離去,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故意,立即催動機車油門駛離現場,因此撞及在機車前方之執勤警員,嗣 許家誠 警員見狀喝令制止,然劉晉燁仍持續加速前進,許家誠警員因此遭拖行數十公尺後撞擊路邊鐵柵欄,致受有左前臂擦傷6x3公分、左小腿擦傷3x2公分、左小腿擦傷1.5x1公分併腫5x2公分、右前臂紅2.5x1公分、右手背瘀青2x1.5公分、右第2指擦傷0.2x0.2公分、右小腿擦傷2.5x1.5公分、右小腿腫3x3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晉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許家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杏和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經員警舉發並告知不得離開竟騎車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疑;又被告騎車衝撞之行為復造成執勤員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家誠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猶不服指揮,拒絕員警攔檢勸導,逕騎乘機車企圖離去並撞及站在其面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予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並使員警許家誠受傷,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