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審易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8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人、現在監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被害人警詢時陳稱共計新臺幣6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黑色全罩式,無廠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92號被告劉建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劉建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12時53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哲桓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鄒漢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哲桓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德之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證人鄒漢忠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哲桓之指證。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11時50分,將車停在案發地點,同日13時50分許發現安全帽失竊,調閱監視器發現係1名身穿紅黑色衣服的人拿走安全帽之事實。3證人鄒漢忠之證述。證人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後接到被告通知,再到案發地點附近搭載被告,監視器畫面中穿紅黑色衣服之人是被告,安全帽是被告自行準備的之事實。4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5張。身穿紅黑色衣服之竊嫌拿走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搭乘證人鄒漢忠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