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國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事故,被害人 林榆庭 已倒地不起,仍貿然前行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過失情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卻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交通事故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60號被告趙國錚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錚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駛至該路段2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榆庭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於 林文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復因林文英煞車減速,林榆庭閃避不及,以其騎乘機車車頭撞擊林文英機車車尾,雙方均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事故),趙國錚未注意林榆庭已倒臥路面,仍直行而以其駕駛車輛輾壓林榆庭(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榆庭因頭頸胸腹挫傷、肺挫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 林鴻邦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國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林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佐證:⑴當時其騎乘機車在上該路段,遭到死者自後方追撞,其人車倒地,後來被證人 簡晶凱 扶到路邊。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其有看到死者肩膀有動。當時明顯可見死者已因第一階段事故而倒在地面上。⑵有人在協助指揮交通。3證人 陳信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佐證:⑴當時明顯可見死者已因第一階段事故而倒在地面上。⑵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已躺在地面之死者。⑶其與另名計程車司機有協助指揮交通。4證人簡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佐證:⑴當時明顯可見死者已因第一階段事故而倒在地面上。死者車輛為125c.c,且自後方直視,死者肩部以上部位有超過機車範圍。⑵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已躺在地面之死者。⑶證人陳信義有協助指揮交通。5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死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8976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鑑定書1份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解剖照片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6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被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車輛撞擊死者,致死者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國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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