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1號原告 劉坤侑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被告 黃宗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楊翠萌 於民國107年2月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上情,於109年8月間竟與楊翠萌互稱公婆而為親暱對話,對話中並要求楊翠萌與伊離婚、要和楊翠萌生小孩,更與楊翠萌一同逛街、用餐、入住臺北寒舍艾麗酒店,顯見其等已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破壞伊與楊翠萌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配偶權而造成伊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楊翠萌於十多前即因雙方父親介紹而認識,然於楊翠萌與原告結婚後就不曾聯繫。楊翠萌於109年5月間突然以介紹相親為由主動聯繫伊,加伊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積極向伊示好,訴說原告諸多不是,是楊翠萌主動提及要跟原告離婚。伊於109年8月間係應楊翠萌之邀約北上,與楊翠萌一起購物、用餐、在飯店房間聊天看電視,並無發生性關係。伊誤信楊翠萌說詞,認為楊翠萌將與原告離婚,然待伊返回嘉義後,楊翠萌先是要求改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後來漸漸不再聯絡,嗣後原告就來提告。伊承認與楊翠萌的對話過頭了,不應該稱呼她為老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一)原告與楊翠萌於107年2月1日結婚,被告亦知悉楊翠萌之婚姻狀況。
(二)被告與楊翠萌於109年8月20日至該月底,有為如原證4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三)被告與楊翠萌於110年1月17日,有為如原證1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四)被告與楊翠萌於109年8月13日入住台北寒舍艾麗酒店,當天一同出遊逛街、共用晚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翠萌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經查,原告主張於其與楊翠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與楊翠萌發展親暱關係,透過通訊軟體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於對話中多次提到要與楊翠萌懷孕生子、鼓吹楊翠萌離婚,並於109年8月13日與楊翠萌外出單獨用餐、逛街、入住飯店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楊翠萌微信對話紀錄、109年8月12日至13日消費紀錄、被告臉書貼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與楊翠萌間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並寓有破壞原告與楊翠萌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辯以當初係楊翠萌先主動接近、追求被告,其誤信楊翠萌確會與原告離婚,始為前開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與楊翠萌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45頁)。惟此情縱然屬實,仍無妨礙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係明知楊翠萌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圓滿狀態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認定。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楊翠萌本已相識,其明知楊翠萌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楊翠萌為前開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衡諸被告與楊翠萌間實際交往時間非長,造成原告婚姻破綻尚有彌補可能;復參以原告自陳其為技術學院二專畢業,曾從事保險、廣告、中古車業,去年成立科技公司,現有投資中古車買賣;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保全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併參酌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外置限閱卷)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當。
(三)原告就上開慰撫金,亦得向被告請求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0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