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鑛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貴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59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2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596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