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8號原告 洪瑞亨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被告 賴茂廷 上列原告對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法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依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載而受有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查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案件被告賴茂廷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因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為洪○雁(詳見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載),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洪瑞亨(為洪○雁之父親),原告洪瑞亨既非因被告賴茂廷上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洪瑞亨對被告賴茂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並不合於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所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要件,故原告洪瑞亨聲請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亦無理由;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