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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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0號原告 尤嘉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8月5日17時37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民眾提供採證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現路邊停車格位有車輛將要駛離,欲將系爭車輛停入該停車格位,遂以極慢速度在該停車格後方漸漸靠近停車格位並開啟方向燈等待該車駛離後停入該停車格位,原告並無併排臨時停車之故意。被告僅憑檢舉人此3張時間相距極短暫之照片即認定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而不採信原告係等待該車駛離欲路邊停車之主張,自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經檢視採證光碟,檢舉人為行走在一旁人行道上之行人,影片時間17:38:01可見系爭車輛開啟雙黃燈,車牌號碼為「BBJ-8830」,系爭車輛右邊即為汽車停車格位且有汽車停放,影片時間17:38:03~17:38:09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停放於停車位之車輛「僅剎車燈亮起」,惟並未打任何左邊方向燈及車輛停放位置皆未見有任何欲駛離之情況。況系爭車輛旁確實停放有一臺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顯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及權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並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從後面靠近時已看到右前方車輛已經發動,有踩煞車及打左側方向燈,我看到該車這些動作確定該車要開出來;採證影片時間極短,並未拍攝到我靠近停車格位的畫面,僅拍攝到我在路邊併排停車等右前方車輛準備開出來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1/08/05,17:37:53,畫面時間17:38:00,原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在路旁,系爭車輛雙黃燈閃爍;畫面時間17:38:05,系爭車輛右前方停車格車輛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17:38:08,系爭車輛右前方停車格車輛煞車燈、車頭大燈亦為開啟狀態。」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方停車格位內之車輛確有煞車燈亮起之情事,且因採證影片片長極短,未拍攝到系爭車輛右前方車輛駛離畫面,核與原告上開陳稱內容相符,是原告所稱因準備路邊停車而併排臨時停車,尚非無據。又原告於110年8月5日17時56分許確有因在系爭地點停車而經停車開單人員開具停車紀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繳費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及交通局110年12月14日新北交營字第1102394717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停車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益徵原告確有於110年8月5日17時56分在系爭地點停車之事實。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停車時間為110年8月5日「17時56分」,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8月5日「17時37分」等語,惟經本院自GOOGLE地圖查詢系爭地點並未設有自動停車繳費設備等情,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107、109頁),益徵該處係採取人工製發停車繳費單方式,該開單人員未必會於原告停妥系爭車輛後旋即開單,而是採取半小時內巡視開單,故開單之停車時間雖與違規時間差距19分,尚屬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併排臨時停車。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