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二.三審)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2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3,88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3,320元,而由再審原告繳納。然查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時,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所繳者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抗告之裁判費),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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