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23號原告 翁蜀珍 訴訟代理人 何執中 被告 江清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袁瑞祥 現於法務部○○○○○○○○○○○執
黃于銓 同上 陳柏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袁瑞祥、黃于銓、陳柏晉在監執行中,其等具狀 陳明 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85頁),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分別於108年7月中旬、下旬、同年8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大凱」(或稱「阿凱」)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共同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柏晉負責監控車手、調度人力,並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袁瑞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江清峰為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先於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撥打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住處內之電話,自稱為戶政事務所、金管會主任,對原告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犯洗錢罪嫌,會被抓去關,令其至銀行領出所存放之黃金,不得伸張,亦不得讓其他人知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23巷與同路段151巷19弄路口處,將約10兩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交付搭乘被告陳柏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江清峰。被告袁瑞祥在等候被告江清峰向原告取得系爭金飾之期間,則聯繫被告黃于銓駕車前來接應其與被告江清峰。嗣被告袁瑞祥、黃于銓於被告黃于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等候時,被告黃于銓聽聞被告袁瑞祥以通訊軟體傳遞「我們好像看到被害人」、「好像應該是被害人沒錯啊,因為他手上提的好像是一袋錢」、「ㄟ那個,不是現金喔,……叫你朋友不用擔心,已經在我手上了」等語音訊息予他人,且見被告江清峰自原告取得一袋物品後,隨即將之交付被告袁瑞祥,被告袁瑞祥並於電話中與通話之對方約妥見面地點,而仍依被告袁瑞祥指示,接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離開現場,並搭載被告袁瑞祥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交付收水成員。被告江清峰取得系爭金飾,於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袁瑞祥,並於途中先行下車,被告袁瑞祥則由被告黃于銓繼續載往其與被告陳柏晉相約之新光三越,到達後,被告袁瑞祥改搭被告陳柏晉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將系爭金飾交付被告陳柏晉,再由被告陳柏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受詐騙損失之系爭金飾計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江清峰陳述:對原告請求不爭執,然伊就本次詐欺行為
實際上分到(犯罪所得)6,200元,所以請求伊之賠償金額部分能少一點等語。㈡被告袁瑞祥、黃于銓、陳柏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詐騙之事實,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5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判決認定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于銓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25頁);復為被告江清峰所不爭執,另被告袁瑞祥、黃于銓、陳柏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等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詐欺致原告交付系爭金飾,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詢以案件當時金飾回收價格應為1錢約5,000元(參照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查詢,108年8月7日黃金買進牌價為每錢5,040元),就此原告及被告江清峰亦未表示爭執或不同意見,則原告主張其所交付系爭金飾重量10兩多,市值約50萬元(1兩等於10錢),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損失計5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江清峰雖另抗辯伊就本次犯行實際上僅分得6,200元等語,惟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此觀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清峰連帶賠償50萬元,依法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惟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為限。被告詐騙原告金錢,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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