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219號
聲 明 人 曾盈鈞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相 對 人 洪佩菁
洪珮紋
洪珮珊
洪于晨
上列聲明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聲明意旨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共有人 洪阿猛 等分割系爭
土地。因洪阿猛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顏月秀 及相對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聲明由其等承受訴
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主張前揭繼承發生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洪阿猛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被告顏月秀於民國108年1月31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相
對人並非共有人,無從承受訴訟,僅被告顏月秀應承受訴訟。
原告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