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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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冒名:林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甲○○(冒名林金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林金明」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在同路段339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詎被告擅自於「酒精測試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位,簽署其雙胞胎兄弟「林金明」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及翌(8)日上午8時許,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均冒用「林金明」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並在調查筆錄、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林金明」之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再於107年3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被告經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時,仍接續冒用「林金明」之名應訊,亦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嗣檢察官即以「林金明」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依卷存事證,該行為人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並於107年3月29日,誤以「林金明」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存卷可按。
㈡、然被告前冒用「林金明」名義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該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認採捺之指紋與被告前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花蓮縣警察局乃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查是否有冒名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5月3日花警鑑字第1070021266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並據證人即被冒名者林金明陳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107年6月11日偵訊筆錄),而「甲○○」亦於本院調查庭中就冒用其弟「林金明」之事實坦承不諱,足徵本件真正犯罪行為人應係「甲○○」,而非「林金明」無疑。
㈢、又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司法警察逮捕、詢問、移送及經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則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自均為被告。雖被告冒名林金明,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林金明」,然此僅為姓名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之被告至明。從而,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原判決正本係送達遭冒名之人,並未送達予被告,尚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起算被告上訴期間,原判決自尚未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原判決之送達,就被告而言,前僅送達受冒名之「被告林金明」,而未送達予「被告甲○○」,尚無從起算上訴期間。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應可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之年籍查得前案資料等而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前遭冒名人之前案資料,對原判決結果,即可能生重大影響,而此為檢察官及真正之被告於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從而,除裁定更正外,尚應將原判決重行送達予「被告甲○○」,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是被告於收受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使當事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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