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聲請人 林佑錚 相對人 葉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詎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1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同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12月6日│50,000元│票載99年1月6日│101年5月21日│CH0000000││││││早於發票日,應││││││││視同未記載││││├──┼───────┼────────┼───────┼───────┼───────┼────┤│002│99年11月1日│50,000元│99年12月1日│100年1月1日│CH0000000││├──┼───────┼────────┼───────┼───────┼───────┼────┤│003│99年12月10日│50,000元│未記載│100年1月1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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