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徐秋妃 被告 賴興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6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80年間,被告趕原告離家自行謀生。於95年間,被告離家與第三人同居,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子女 賴世雄 不顧,原告雖亦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謀生困難,自被告離家後,獨自負起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子女,而被告從未負擔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逾5年未行夫妻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5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但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查無被告行蹤,兩造分居已逾5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賴世雄到庭證稱:很久沒看到父親了,從小就是媽媽在照顧我,如果我發生事情,都是媽媽幫我處理等語;證人即花蓮縣智障福利協進會社工 戴曉芳 到庭證稱:80年間被告就把原告趕出去生活,95年間被告就跟第三人同居,就把賴世雄放在家裡,原告才回去照顧賴世雄,被告偶爾不定期會回來看一下,但是也沒有留下金錢就離開。智障協會從99年開始訪視,但是100年1月由我接手,都沒有看過被告照顧家庭,都是原告在照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5年間無故離家不歸,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年,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5年,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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