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潘仁學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潘仁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知其到案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潘仁學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潘仁學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玉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仁學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部分施用不同級毒品犯行,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施用時間亦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贓物等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