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婉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婉瑜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原審裁定,其抗告意旨略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有關施用毒品之罪責,應以行為人知悉所施用者係毒品而施用為必要。在行為人無從知悉所食用之物含有毒品成分時,不得課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罪責。被告自始即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全然無法理解、亦深感詫異。而被告長期食用減肥藥即「減肥梅」,經被告將所食用「減肥梅」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組成成份結果,發現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0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因此被告有可能因誤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減肥藥物,才導致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減肥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減肥梅」數量是否足以分析出「減肥梅」組成成分,實屬不明,恐因此致被告蒙受不白之冤。為此,請求依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樣數量,再將該「減肥梅」送請鑑驗。又尿液之代謝作用較快,以驗尿方式作為判定是否施用毒品標準之準確度自然較低,請求法院准予採集被告之毛髮鑑驗,並待前揭「減肥梅」檢驗報告完成及被告之毛髮鑑驗結果出爐後,以證明被告確無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9月9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99年聲搜字001186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因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警於翌日凌晨1時23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而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實施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發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3897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影印偵查卷第3、5、7至9頁)。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
1項第1規定,尿液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以安非他命類藥物而言,檢驗結果之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即應判定為陽性。細繹前引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實施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220ng/ml、8340ng/ml,均超過檢測閾值(cut-off)500ng/ml之數值甚高,自無因檢驗數值誤差導致誤判之可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以其係食用「減肥梅」藥物,該「減肥梅」」(內有果核共9顆)經於100年4月6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100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以信被告所言為事實等情置辯。然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即曾提出其所謂長期食用之「減肥梅」1包,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依該局檢驗結果,其「減肥梅」檢體並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另被告同時提供「佐籐抗敏鼻炎膜衣錠」、「利鼻樂膠囊」仿單及 黃志焜 診所處方箋、東南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所列藥物,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核結果,亦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食用上述藥品者所排出之尿液,並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0059977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
通觀上述函文內容,未有所謂送檢驗「減肥梅」劑量不足致無從為正確檢驗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食用上述「減肥梅」等藥物導致其尿液檢體出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減肥梅」數量不足以分析出「減肥梅」組成成分,因此致被告蒙受不白之冤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但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被告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220ng/ml、8340ng/ml。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其配偶(湯晉權)及朋友自99年7月間起至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均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以被告上述實際生活經驗,其對此藥物作用反應,絕無不知之理。被告之尿液檢體既驗出前述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辯稱未曾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理解尿液檢體何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經驗常情及客觀事證,不足置信。至被告另行擇取之所謂「減肥梅」(黑色丸狀物,內含果核共9枚),縱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份。但揆諸該公司100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所謂「減肥梅」之黑色丸狀物鑑驗標的,乃係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後,由其私人選取,於100年4月6日委由萬峰法律事務所送請檢驗,該黑色丸狀物鑑驗標的之來源完全不明,是否真為被告於99年9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拘捕採尿之前所食用之藥物,已有疑問。而本件除被告個人說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在為警拘捕採尿前,食用該種黑色丸狀物,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片面辯解,援用前述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仍有欠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採認,被告確曾於99年9月10日凌晨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人身自由為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基於施用毒品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本件事實既明,被告請求本院再將其於99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減肥梅」送請其他檢驗單位檢驗及請求再採集被告之毛髮進行檢驗云云,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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