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26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並未積欠債權人新台幣15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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