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9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之妻即抗告人之姐 游惠容 向抗告人借支票,並以本人名義向相對人調款自己用。支票到期,游惠容沒有拿款項給抗告人入票款,以致跳票,嗣游惠容拜託抗告人以本票換支票回來塗銷,並經過幾次的更換本票,詎料游惠容未將過期之本票撕毀而保留至今,而以不實之債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