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性騷擾;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A女(即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後,於行經○○縣○○鎮鎮○街○○戲院前,違反A女意願,趁其不注意時,以手觸摸A女臀部,令A女不舒服。得逞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尾隨B女(即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身後,於行經○○縣○○鎮○○路○段之○○○藥局前,違反B女意願,趁其不注意時,以手觸摸B女臀部,令B女不舒服。得逞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尾隨C女(即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後,於行經○○縣○○鎮○○路○段之○○○藥局前,違反C女意願,趁其不注意時,以手觸摸C女臀部,令C女不舒服。得逞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A女、B女、C女報案後,由警方調閱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過濾後,鎖定前述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A女、B女及C女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