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相對人 應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6,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3,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即違約不履行按月攤還本息義務,目前尚欠本金12,5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爰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及101年5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2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296│建│││2454│10000分之│應翠鳳││││││││││││1283││└──┴───┴────┴───┴───┴────┴─┴──┴──┴────┴─────┴────┘┌─────────────────────────────────────────────────────────┐│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29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4843│花蓮市○○○○○段│商業用、│10層:165.22│459.91│陽台│28.47│平方公尺│全部│應翠鳳││││五路69號10│296地號│鋼筋混凝│││││││││││樓之1││土造、│屋頂突出物:││││││││││││10層│294.69│││││││├──┼───┼─────┼────┼────┼────────┼────┼───┼───┼────┼───┼───┤│002│4844│花蓮市○○○○○段│商業用、│10層:1301.51│1301.51│陽台│24.14│平方公尺│全部│應翠鳳││││五路69號10│296地號│鋼筋混凝│││││││││││樓之2││土造、│││││││││││││10層││││││││└──┴───┴─────┴────┴────┴────────┴────┴───┴───┴────┴───┴───┘※花蓮市○○段4843建號之共有部分:
花蓮市○○段4826建號(425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8)※花蓮市○○段4844建號之共有部分:
花蓮市○○段4826建號(425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