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丁麗萍 被上訴人 張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士小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除提出自行拍攝照片之外,亦找來警察當場採證,提供警察所拍攝採光罩裂痕照片,上訴人之婆婆亦於原審到庭作證,無奈被上訴人一再挑釁,只因採光罩加高令其有被侵犯領域之感覺,然採光罩加高係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父母協商獲得同意,當初只想讓採光罩有斜度,以便在清潔時讓水管急速沖刷,上訴人始花錢重新鋪設。㈡只有兩造就採光罩有共同使用關係,否則何人會冒著摔死的危險從此處入屋,採光罩非強化玻璃,被上訴人雖辯稱僅有踩放支架骨上,但有踩踏及置放重物盆栽是事實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9,700元。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家賢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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