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總淨重貳點陸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2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7號、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蕭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5包(扣除包裝袋重量,總淨重2.655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65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102年8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第6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5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持有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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