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翎
黃佩珍楊明嘉劉美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方位骰子壹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方位骰子壹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搬風骰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方位骰子」;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原「賭資現金共3,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共計3,8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甲○○、乙○○、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乙○○、丙○○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渠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數額,其賭博之場所為企業社,前來消費或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不若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頻繁,危害較淺,兼衡被告甲○○前有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3,8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283號被告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與丙○○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之丁○○所經營「鍾毅企業社」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丁○○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採俗稱「臺灣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莊家17張牌,其餘三家16張牌,先由莊家出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向其餘三家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胡牌者則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臺20元。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現金共3,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現金共3,800元可佐,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等4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另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現金共3,8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香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