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9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於
102年6月13日下午」,應更正為「於102年6月15日下午」。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李可信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致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3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後,已於犯罪日之隔日將物品放回原處,而由被害人 郭錦庭 取回,業據被告、被害人郭錦庭供陳在卷(102年度偵字第9206號偵查卷第17-18頁、第21-22頁),並兼衡其年逾70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後以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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