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83號
原 告 丁麗萍
被 告 張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700元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就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惟
請求金額仍維持100,000元。核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於期日
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28日調
解程序筆錄),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60
,300元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陽台遮雨棚上擺放盆栽,並踩踏遮雨棚,造成遮
雨棚破裂滲水,水滴到原告家中,原告為此於99年8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清空遮雨棚上之盆栽,並給付
遮雨棚修繕費39,700元。惟被告依舊我行我素,該遮雨棚於
100年11月13日又造成滲水現象,原告為此找來警察採證、
張貼告示並與被告協調,被告則迴避不理睬,此期間造成原
告精神上耗損,且致腹膜炎住院23日,支出醫療費230,000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及醫療費,共計
100,000元。
㈡、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稱之遮雨棚是公共空間,非原告個人所有。原告的損
失與損害係原告自己搭蓋違建造成,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所稱遮雨棚上擺放之盆栽是被告所放置,惟該盆栽係為
阻擋噪音及防止落水噴濺至被告家中客廳,與被告所稱之漏
水原因無關。
㈢、被告不需要上遮雨棚即可放置盆栽,否認有踩踏遮雨棚之行
為。
㈣、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位在新北市○里區○○○
街○○號B1住處陽台遮雨棚上擺放盆栽,而該遮雨棚因有漏水
,致原告住處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39,700元。另原告
因腹膜炎,於101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8日共支出醫療費
用208,38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中山醫院門診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各1份、住院收據2張及照片15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遮雨棚漏水,係
被告在遮雨棚上擺放盆栽,且因搬運盆栽而踩踏遮雨棚之行
為所致,而原告處理遮雨棚漏水期間,身心俱疲,導致腹膜
炎住院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社區公告各1份及上開估價
單、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在上開遮雨棚上擺放盆
栽,是否為遮雨棚漏水之原因?被告有無因搬運盆栽而踩踏
遮雨棚?如有,其踩踏遮雨棚之行為是否為遮雨棚漏水之原
因?如被告所為導致遮雨棚漏水,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何?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遮雨棚上擺放盆栽,致遮雨棚漏水等情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照片15張為證,
惟細繹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在遮雨棚
上放置盆栽及原告住處屋內情況等事實,無足為被告在遮雨
棚上擺放盆栽,導致遮雨棚漏水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為搬運盆栽而踩踏遮雨棚,因而造成遮雨棚漏
水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確曾踩踏遮雨棚一節,舉
證人即原告之婆婆 蔡葉碧玉 為證,而證人蔡葉碧玉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稱其尚未搬離上址前,曾看到被告在遮雨棚上走動
等語,惟亦表示其搬離上址前,遮雨棚並未漏水等情(見本
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證人蔡葉碧玉上開
證述屬實,亦難為被告踩踏遮雨棚之行為,致生遮雨棚漏水
之認定。況依原告陳稱:「遮雨棚是建商建的,但建了之後
一天到晚有人從樓上丟東西下來。」等語(見本院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遮雨棚漏水原因,實無法排
除係他人由高處丟棄物品撞擊所致,更難僅因被告曾為踩踏
遮雨棚之行為,推論係該行為導致遮雨棚漏水之結果。
㈢、綜上,原告主張上開遮雨棚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擺放盆栽或踩
踏遮雨棚所致,尚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本件即無從認定上開遮雨棚漏水係被告
之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及醫療費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