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2年11月13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㈡證人 邱忠賢 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㈢被告 方忠信 於本院
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方志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警方於102年6月3日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對被告友人 黃智琳 實施拘提,經黃智琳帶同員警至廁所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時,發現被告方志信藏身該處,斯時並無發現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願意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本案查獲警員邱忠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另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考(見北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卷第2頁),足徵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8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近五年迄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100元)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之物,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函覆本院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