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金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應更
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金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毒偵卷第11頁、第58頁及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