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興
蔡慧滿廖國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一倒數第2行原「賭資3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共計360元」。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及乙○○等3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較多,對於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較為嚴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甲○○、丙○○及乙○○前各已有
6次、2次及2次之賭博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前案宣告刑罰之內容,做為被告等人各自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之參考,並考量渠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鉅,危害尚淺,暨被告3人等之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36
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46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甲○○、丙○○、乙○○、 陳張彩鸞 及 黃福田 (上2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5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人發18張牌,莊家多拿1張牌,胡牌者可向其餘賭客收取賭金1底20元,多翻1張牌當花,胡牌者若中花則可再向其餘賭客加收10元。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36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張彩鸞、黃福田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賭具及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3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家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