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之記
載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同欄一第6行「在新竹市○○路○○○巷○○號203室,」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
㈡同欄一末3行原「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查獲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子強於警詢時之自白」、「基隆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子強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地在新竹市○○路○○○巷○○號
203室,住所則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之時(102年1月28日),被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8日新北檢玉誠102毒偵152字第0306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依法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周子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周子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在新竹市○○路○○○巷○○號203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7時17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子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