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智崴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就參與四海幫 海雲堂 擔任土城分會會長之犯罪事實,已坦承犯罪,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向被害人A1收取新臺幣6萬6,000元一節亦坦認確有其事;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至
(六)有關聚眾鬥毆之犯行,被告均未參與,且本案移送機關報告認被告與 杜紹宏 因細故產生嫌隙後即逐漸無聯絡紀錄。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說明釐清案情,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及偵查報告記載,已無參與幫派犯罪活動,足認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為全國電子公司長期配合之維修冷氣機外包人員,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非以犯罪為業,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不存在,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
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智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01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101年12月6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已供稱:伊曾參與四海幫海雲堂,並擔任會長一職,但已於今年(即101年)被開除,是朋友之間傳說伊被開除,伊也很久未與幫派的人聯繫;海雲堂堂主是「小蜜蜂」,經由起訴書才知道本名是「杜紹宏」等語,復有同案被告 詹育倫 、 王慶雲 、杜紹宏等人之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確曾擔任四海幫海雲堂之要職,另被告所涉恐嚇被害人A6、A8及向被害人A1收取保護費之事實,亦有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在卷可稽,所涉恐嚇罪嫌自屬重大,至被告所稱遭開除之情,並無相關證據可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除執前詞置辯,復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相關重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育倫、王慶雲及被害人A1、A5、A6、A8等人均未經交互詰問,而被告所辯與前開同案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有所出入,就其涉案情節之供述亦多所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情節非輕,兼以本院尚待詰問之主要證人眾多,如准許被告具保在外,恐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之順利進行,顯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且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