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儒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又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明知網址設於「http://ts777.net/」之「九州運動網」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登入註冊帳號,進而下注賭博之簽賭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註冊帳號CH00000號,並自101年8月間至同年11月初,接續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投注網站,輸入其帳號密碼,下注賭博美國職業籃球賽,其賭博方式為:進入該運動網後觀看當日運動賽事,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每注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倘下注之隊伍獲勝,則依照九州運動網所開該盤賠率計算獲取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由該網站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並使用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同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23日、9月
24日、9月25日,匯款3,512元、4,012元、10,012元、5,015元、10,015、5,012元賭金至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 田孟凱 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警調閱田孟凱所有之上開帳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