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憶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憶吟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憶吟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9日更犯共同搶奪未遂、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3月、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憶吟有上開緩刑宣告情形,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12月7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許憶吟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詎其仍於甫受緩刑宣告即緩刑期內之99年5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0日分別故意犯共同搶奪未遂罪、施用毒品等6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執行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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