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仍否認有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打他(指告訴人甲○○),也沒有強迫他開票,那是我和他談的時候,他開給我本票作保證的,我拿去強制執行,他也沒有異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那天我有去工作,我那時在台中縣和平鄉寶聖營造公司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向寶聖營造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經該公司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略以:敝公司八十九年間承○○○鄉○○道路工程,期間確曾僱用部分臨時工;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日是否僱用乙○○乙節,因時日久遠,且相關出工,支薪等記錄已經銷燬,實無法查考呈報等情(見本院卷第五○頁)。是被告所稱其在當日,去和平鄉工作一情,尚乏依據,自無足採。綜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認,並說明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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