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鋼瓶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丙○○係同胞兄弟關係,二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由 邱紹益 所經營已停工之「彰建磚窯廠」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一組,將廠內之H型鋼切割成二段,竊取得手後,準備要將鋼材搬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際,旋即為接獲民眾報案趕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所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之行竊工具乙炔鋼瓶一組。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而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邱紹益委託其姪子甲○○領回,有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竊盜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二人之行竊工具乙炔鋼瓶一組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等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等所竊得之物品,據被害人邱紹益之姪甲○○於警詢時,陳稱:被竊H鋼二支(一支長一七○公分、寬二○公分,另一支長一六○公分、寬二○公分)及車輪軸十四根(一根約一公斤重許)。H鋼兩支共約七○公斤許,車輪軸約十四公斤,以現在的市價約新台幣五○○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前開物品均已銹蝕斑斑(見偵查卷第二○頁),足認其價值甚微,所造成之損害不高,被告等犯罪情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件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知識淺薄而致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能坦白承認,所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乙炔鋼瓶一組,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