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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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七九之三號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六分許,經警在臺南縣○○鎮○○路○○○號臨檢時查獲,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業已拋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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