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板手及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及鐵鉗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幀附卷足憑,如以該T型板手及鐵鉗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均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書所犯法條雖漏載毀損罪之條文,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破壞車門之事實,且業據告訴人 方春景 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破壞車門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板手及鐵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