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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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附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玉豐企業社即 李宜鞠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依約定利率每月償還本息,嗣經訴外人玉豐企業社即李宜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授信條件變更,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展延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依約定利率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上開借款經多次催告均無法正常繳納,尚欠款七十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七十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及上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