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11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8.5MG/DL」後補充:「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賴秋紅 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郭俊榮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因超車不慎與證人賴秋紅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8.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此肇生車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於飲酒過量後駕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證人賴秋紅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