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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