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坦承犯行,且所犯罪嫌輕微,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46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93年11月21日日間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2日12時許),徒步進入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宇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曾啟安 所有借予 柯政忠 使用之飼料回收管外殼鐵管
1支,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三輪車上,載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金復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劉文英嗣柯政忠 於93年11月22日12時許,發覺其借用之上開鐵管失竊,遂四處尋找,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金復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開鐵管,經劉文英告知係甲○○所出售,乃報警查獲。⑵甲○○復於94年1月31日日間9時30分許,徒步進入 劉泰得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街○○○號對面之宰鴨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泰得所有之厚紙板3捆,價值約42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手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劉泰得發現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與照片2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近,手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46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詎不知悔改,貪圖私慾,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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