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6月20日,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6萬元,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1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安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攤還一期,每期應償還1785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嗣並經安泰銀行將上開動產抵押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甲○○自94年1月19日第8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㈡於93年8月30日,向位於高雄市○○○路○○號1樓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38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9月27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攤還一期,每期應償還13929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93年12月27日第4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曾建中 及乙○○分別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外訪報告單、本票各1紙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各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82號移請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匯豐公司及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匯豐公司、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惟另考量本案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匯豐公司、台新銀行既經徵信評估,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動產抵押借款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該車遷移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匯豐公司、台新銀行無從追索,但此紛爭以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所為於刑事上之可責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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