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連絡,將其於民國93年4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振昌釣蝦場」某貨櫃旁,所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業已試射)、口徑為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約8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業已試射),於93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透過少年綽號「 小白 」柯0蓉(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之介紹,在高雄市○○區○○路○○號振昌企業公司,將上開子彈出售予 涂相龍 ,獲取約半錢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嗣分別於93年5月18日下午11時15分許及同年6月18日上午12時30分許,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1810號房間及在高雄市○○路○○○巷○號4樓查獲上開子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察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為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約8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93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30112670號及同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32458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證人柯O蓉於偵查中對於介紹涂相龍購買子彈之情節證述綦詳(參見
94年度偵字第22414號94年1月12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涂相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3年度偵字第8879號93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以持有子彈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販賣子彈,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販賣之子彈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係違禁物,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子彈4顆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