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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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緩刑肆年。
事實一丶己○○係彰化縣○○鎮○○○路○號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總
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其妻辛○○○任該公司會計,負責計帳及貨款收付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向蒂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諾公司)、俊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威公司)、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等客戶收取如同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取款方式為直接收取現金,或指定客戶將款項匯入己○○、辛○○○之私人帳戶,或指定匯入第三人帳戶以清償己○○向該第三人之借款),侵占入己,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四元。
二丶案經丁○○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己○○辯稱:告發人為公司董事長,掌握公司之財務,常常向外舉債,帳冊不清,己○○曾向外借七、八百萬元供公司使用,至今未還,被告確曾收取永灝公司三百五十萬元之貨款,想用以清償該等債務,然因公司週轉困難致跳票,債權人、進貨廠商均向己○○逼債,己○○即將之用來清償公司之貨款及債權,餘一百多萬元已交還告發人云云。辛○○○辯稱:伊只負責記帳,己○○、丁○○收回來之貨款,有交給伊的,即記入帳冊,未交給伊的,即未記帳,己○○收回之貨款有無未入帳情形,伊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二人及告發人許丁○○均係協毅公司之股東,以告發人之子戊○○為公司董
事長,被告己○○為總經理,被告辛○○○擔任會計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等及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協毅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一紙附偵查卷可考。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股東內部不合,員工癸○○等人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獲得公司股東戊○○、 許宏彰 、己○○、許丁○○等人之同意,由自救委員會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代工期間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亦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書及同年月十八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考。由上開事實可知:Ⅰ參酌被告己○○自承向客戶收回之貨款依正常之程序均應先交由辛○○○記入帳冊等語,且協毅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非由被告己○○獨資經營,公司之債權、債務自應由公司之帳戶對外統一處理,衡情應無擅自指示客戶將公司債款交付個人帳戶或選擇客戶清償之理。Ⅱ告發人迭次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解除己○○總經理職務云云,然告發人係公司股東己見前述,其本身並無有解除總經理之職權甚明,且參酌原審卷(一)九十六頁附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所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召開之上開股東會議中,決議自即日起開除己○○總經理之職務,有該會議紀錄可考,參酌告發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指稱:協毅公司自八十二年間,業務由己○○負責經營,被告夫妻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止,共侵占公司款項約三千萬元,八十四年一月間(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之誤),公司召開二次股東會議,要被告等二人提出說明,但被告等拒絕參加,公司遂解除己○○總經理之職位,己○○竟不交出公司帳簿,霸佔公司廠房,目前仍繼續經營製造及皮革生意等語。是己○○如係於同年十一月間即遭解除總經理之職,協毅公司股東會又何需為上開之決議,是己○○應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始解除其總經理之職應可認定。
㈡被告己○○就是否侵占協毅公司貨款一節,曾為以下之自白:Ⅰ八十四年三月六
日檢察官偵查時「因為公司帳目不清,在去年(八十三年)二、三月時,我有去收永灝公司的貨款二、三筆,金額約二、三百萬元,收了之後我暫時保管,因為公司帳目不清,所以那些貨款我暫時保管」「(你保留公司貨款之事,配偶辛○○○是否知道)知道」等語。Ⅱ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只有在去年(八十三年)二、三月將永灝公司的貨款約三百多萬拿去用」「我今年(八十四年)二月份有拿九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元的客票各一張給告發人,先還她部分貨款」等語。Ⅲ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客戶壬○○的帳有無入公司)前面他有付,曾經有一百十六萬,我私自處理,所以沒有入帳,但是因為我們公司的機器出了問題要解決,所以沒有入帳」「(歐地公司三十萬元有無入帳)沒有,我在八十三年五月份就還他,這筆錢是向他借的」等語。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於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曾陸續向前述客戶收取貨款,總計金額新台幣三百萬餘元未入帳」「我曾向帝諾公司負責人 鄭富 調現約五十萬元及歐地公司調款三十萬元,另我委託甲○○收取台中縣大甲地區廠商之貨款有二百萬餘元,上述款項均是由我以支付貨款為由向客戶收取後未給公司入帳之款項」「我曾向 劉基順 借款三十萬元,所以即要求歐地公司將應支付之貨款直接匯予劉基順作為我償還劉基順債務之款項」等語。查:⑴告發人就以被告就收回之公司貨款未入公司帳戶或入個人、配偶辛○○○帳戶或無法交待去向為由,就被告己○○侵占之金額,一認侵占三千多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一認侵占三百多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又認侵占一千一百多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補充告發理由狀附原審卷三),考其原因,即因該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運作不健全,被告等二人及告發人均有私自收取公司債權之情形(詳後述之),公司公款與私人借貸混淆不清所致。⑵就告發人收取公司貨款部分,證人即蒂諾公司負責人鄭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三月份四十萬二千九百元貨款是否許施丁○○收的)是,是交給丁○○一張支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張票是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的貨款,是許丁○○收的」「(為何是許丁○○去收的)協毅公司到末期,有時是丁○○來收,有時是己○○來收」等語。且依永灝公司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匯款通知單,亦確有支付許丁○○一百四十九萬餘元之貨款一筆,有該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⑶惟無論告發人所指侵占金額是否正確,參酌後述證據及被告己○○上開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自白內容,己○○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故意及行為,應無疑義。
㈢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證人即蒂諾公司負責人鄭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
證稱:因生意上往來關係而認識己○○,自八十二年十月份開始,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分別以票據或現金方式支付,現金支付之貨款有八十二年十月份(依卷附付款簽收簿所示應係十二月之誤)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二十萬元,前述款項均由己○○以協毅公司須現金週轉為由,將款項取走,己○○並有簽名為憑等語,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交付己○○之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現金是否全部包括在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之貨款中)對」等語,並有帝諾公司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偵查卷可查。
㈣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即俊威公司驗貨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
我係俊威公司駐台驗貨員,僅負責有關材料及品質之查驗..從香港總公司傳真給我於前述時間(八十二年七至十一月)向協毅公司訂貨及支付貨款之資料,從資料上可看出俊威公司向協毅公司購貨之款項約一百餘萬元,惟實際僅支付協毅八十餘萬元,其餘因貨品有不良情形並未支付」等語,並有俊威公司訂貨單影本四紙附偵查卷可據。證人即駿翶公司負責人 楊基源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俊威公司與駿翶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合開六萬二千四百元之信用狀等語,參酌俊威公司係於設立於香港,且就貨款之支付係以港幣計價,就實際支付協毅公司貨款超過八十萬元之部分究為若干,固有查證上之困難,然依上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訂貨單之記載,在以八十萬元計算後,扣除六二.四OO元係直接付給駿翶公司由該公司抵銷協毅公司所欠貨款外,餘款即為被告己○○未入帳而侵占之金額。
㈤附表編號四至十一部分:證人即於永灝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寅○○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日原審調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庭呈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永灝公司與協毅公司之對帳單、匯款單據等明細資料(此部分證物外放,藍皮封面)係此期間彼此往來之全部貨款記錄,貨款匯入被告等二人私人帳戶部分係根據被告二人之指示,並經永灝公司負責人子○○同意後而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己○○表示因公司出了狀況,要伊將貨款直接匯入指定之原料廠商等語。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永灝公司應給付協毅公司之貨款,之所以匯入被告等二人或告發人個人帳戶,是依對方指示而為,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其以其個人帳戶匯入己○○帳戶之一百萬元,係己○○以公司需要現金購買原料為由,向伊個人借用,嗣以貨款扣抵方式清償等語。依卷附之永灝公司明細資料,永灝公司應付協毅公司貨款中:
Ⅰ匯款入己○○個人帳戶者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帳號五五三─二之支票,金額二百萬元(八十三
年度明細資料第四十六頁).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收帳號五五三─二之支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上開明
細資料第五十頁).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六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六十三頁)Ⅱ匯款入辛○○○帳戶者
.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五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十八頁,此筆貨款有入公司帳,見原審卷(三)九十二頁)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十九頁,亦有入帳
,見原審卷(三)九十一頁).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一百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二十八頁).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百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六十頁).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六十四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五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六十五頁)Ⅲ匯款入協議公司者
.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五百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由上開證據觀之,永灝公司同時段亦有將貨款直接匯入協毅公司帳戶,是被告等不依會計常規,將屬於公司之貨款匯入個人帳戶,在有證據證明(詳後所述)係清償公司債務者,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其餘應認係侵占之金額。
㈥被告己○○代協毅公司清償之金額:
⑴證人即和郁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調查時證稱:「
(己○○曾否交給你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之貨款)有,約於八十三年年中時,正確時間記不得了,和郁公司現在也倒閉了,找不到資料」「是八十三年六月間就清償」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⑵證人即鴻聯公司負責人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己○
○有無清償鴻聯公司貨款一百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約八十三年他公司倒閉,我才向己○○催討,十月間己○○直接拿現金給我」「八十三年十月份,我向他催討後,他陸續的清償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至告發人以卷附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會議紀錄所示,尚有上開⑴項及本項之債權紀錄一節,查債權人會議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召開,參酌清冊製作時間,係於被告等與其他協毅公司股東間之交惡之後,該清冊之製作過程,既未據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二人參與,內容有所錯誤自在事理之中,且告發人製作之債權明細表上於鴻聯公司欄上亦記明「可抵沖一百萬元」字樣,亦見己○○確有以回收協毅公司之貨款清償鴻聯公司一百萬元,並以折扣方式清償完畢甚明。
⑶己○○於八十二年年底持協毅公司簽發之支票代協毅公司向 陳行雄 借款一百萬
元之事實,嗣且歸還一節,有陳行雄委託取款背書之協毅公司簽發同額支票附原審卷可考。
⑷己○○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持協毅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代協毅公司向吳正
龍調借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告發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所肯認,告發人雖稱該筆債款尚未清償,然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原本三紙觀之,己○○如未清償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原本,是己○○此部分之辯解亦可採信。
綜合上述,己○○支出之債務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依此己○○侵占之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四元。
㈦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己○○任總經理之職,總理業務之執行,辛○○○任公司
會計之職,就公司之營運之重要及彼此合作關係之密切不言可喻,參酌:⑴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保留公司貨款之事,配偶辛○○○是否知道)知道」等語。⑵依證人寅○○之前開證詞,其係依己○○或辛○○○之指示,將協毅公司之貨款,分別交付己○○或匯入辛○○○個人帳戶等語,己見前述。⑶寅○○確實將附表編號七至十三之貨款匯入辛○○○帳戶,有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可證亦見前述。是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㈧至被告己○○雖辯稱:八十三年十月間協毅公司倒閉後,員工成立自救會,渠受
委任代全體員工向外繼續訂貨並收取協毅公司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公司稅捐及勞、健保等費用,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永灝公司所收取之帳款合計二、三七○、四○○元,並非侵占入己,而係全數支付前開員工薪資等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果代自救會收取貨款後支付於員工薪資等費用之支出,衡情應有支出之憑證、帳簿以憑稽考,惟被告却無法提供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不可取。至被告另辯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清償告發人九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元一節,考量被告等非清償協毅公司債務,而係股東個人,應屬事後彌縫之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至原審所指被告己○○侵占歐地公司貨款三十萬元部分,證人即歐地公司會計洪
千琇(該公司負責人丙○○係其配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固證稱:該公司向協毅公司購買貨物二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支付協毅公司,其中二百萬元係開立支票支付,三十萬元則依己○○之要求,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劉基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語,並有請款單、漠地(即歐地)公司支付協毅公司票據明細、支票、入戶電匯回條等影本各一件附偵查卷可憑。惟證人即歐地公司負責人丙○○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已付款二百三十何意)指已付貨款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借款,我們公司與他們公司做生意,在之前陳先生(己○○)說急需用款向公司借三十萬元,他來請款時會計(配偶 洪千琇 )不知道才把貨款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混在貨款內」「(己○○有無清償三十萬元之借款)有,八十三年六月」等語,洪千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己○○說有急用給我們一個帳戶,叫我們先電匯三十萬元給他,餘二百萬元是支票付貨款」「因之前己電匯三十萬元,後來又開二百萬元之支票,我才認為是付二百三十萬元的貨款,後來己○○約八十三年七月間又拿三十萬元之現金來我們公司還錢,說電匯三十萬元是他私人的借款」等語,並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是就上開事證觀之,己○○是否確有侵占上開三十萬元,證據難謂充分,尚有合理之可疑。
㈩原審所指被告等侵占甲○○所交付貨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部分,證人甲○○於
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介紹台中縣大甲地區之廠商與協毅公司從事有關皮飾之加工,總計客戶應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三百餘萬元,其中協毅公司負責人 許春東 及其太太,我曾將貸款一百萬元交給他們(告發人於當日訊問時亦自承,確實自甲○○處收取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貨款,金額雖不相符,然告訴人確有收取貨款之行為,亦可佐證協毅公司會計帳目之未上軌道),另二百萬元由己○○及他太太辛○○○向我收取..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係與被告二人做生意,貨款總額約三百二、三十萬元,八十二年間告發人夫婦跑來向伊收貨款,伊以電話獲得己○○之同意後,交付丁○○約五十二萬餘元(實際貨款為六、七十萬元,扣除瑕疵品,實際交付許丁○○五十二萬元),其餘二百餘萬元是交付被告,另被告己○○並以支票五紙,金額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向伊借款等語,並有支票影本五紙附原審卷可參。依此,甲○○支付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貨款約三百二十萬元(依證人甲○○之證詞),其中除九十萬八千元部分,依卷附帳冊之記載已入帳(日期分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入二十八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入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入十萬元,再扣除協毅公司曾向甲○○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為甲○○主張自應付貨款中抵銷外,餘款與告發人收取之貨款金額相當,亦難謂被告等有侵占此部分之金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三丶核被告己○○、辛○○○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
上持有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理由欄㈤㈥㈨㈩所示部分之事實既有誤認,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己○○、辛○○○侵占之金額近七百萬元,數目非小,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量刑顯屬過輕,公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表:
編號客戶時間金額(新台幣\元)備考
一蒂諾公司八二、一二、一五二九四.五六五直接收取現金未入帳
二蒂諾公司八二、一二、三一二OO.OOO同右
三俊威公司八十二年間約七三七.六OO
四永灝公司八三、七、廿六二○○○.○○○己○○收取貨款支票
五永灝公司八三、九、六二五○○.○○○同右
六永灝公司八三、十二、十四六○○.○○○己○○收取之貨款現金
七永灝公司八三、三、三十一一五○○.○○○匯款入辛○○○帳戶
八永灝公司八三、四、三十一○○○.○○○同右
九永灝公司八三、十一、十七一○○○.○○○同右
十永灝公司八三、十一、廿一五○○.○○○同右
十一永灝公司八三、十二、二五○○.○○○同右合計一千零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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