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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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九號
上訴人 靖偉 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住台中市○○路一之六七號十?
魏其村 律師住台中市○○路一之六七號十?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 北極星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住台中市○區○○街○○號二?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三日間
,由上訴人公司職員 張國雄 代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尚有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未為清償無非係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所制作,蓋有上訴人公司圓形橡皮戳章之購票確認單十八紙,資為主要證據。惟查前開十八紙購票確認單上之圓形戳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合先敘明。並經上訴人正式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國雄偽造文書,而 張某 因拒不到庭,業遭該檢察署通緝在案,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一號刑事傳票及士檢偵和緝字第二七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見張國雄犯嫌重大,否則何以藏匿無蹤。
㈡訴外人張國雄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支票時,固仍受僱於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擔任業
務員乙職,惟上訴人公司平日業務推展均力求分層負責業務, 張員 僅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辦理相關聯繫工作,關於上訴人與同業間購買機票事宜,則有專門之票務人員負責,權責向來分明,按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 洪天 送陳稱:我不否認張國雄...辦理出國旅遊購買機票等語,當屬誤繕。實則,兩造間之購買機票業務已往來多年,其方式均係經上訴人公司之票務人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由被上訴人公司依所購航次行程,日期、張數等向航空公司開妥機票後,派專人將機票送至上訴人公司交票務人員簽收,隔週星期五再派員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始簽發一週內期票供為兌付,上開事實除有購票確認單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為憑外,並可傳訊上訴人公司票務人員 蘇伯恩 、 葛嘉欣 及被上訴人公司承辦員 陳心怡 、 蔣玉梅 等證人到庭,證明兩造購買機票業務向由票務人員於確認單親自簽名,從無以印章代替之習慣。
㈢承前所述,兩造購票業務之往來模式既已行之多年,則訴外人張國雄突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並不循上開方式,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密集地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機票,被上訴人公司焉能不查覺異樣,而事先向上訴人公司進行查證,況且比對下列事證實足以斷言被上訴人當明知系爭機票為張國雄個人所購買,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十八紙購票確認單右上角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並
非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與兩造歷來購票確認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不符。
⒉上訴人公司向來透過被上訴人公司票務人員陳心怡、蔣玉梅訂購機票,從未與
被上訴人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上經手人 湯英寬 、 黃姬碧 、 王孝怡 、 蔣小芬 等人洽辦過開票業務。
⒊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訂購機票收據均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
址。至於個人所訂購者,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則未為上揭項目之記載,並且於備註欄記明訂購人姓名,本件訴外人張國雄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赫然發現張某遺留之文件中,有數紙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予張國雄之購票收據,經核其金額、數量、機票號碼,均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數筆機票款相同,益徵系爭機票買賣關係,確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國雄間,洵至灼然。
⒋又訴外人張國雄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之同段時間,兩造亦有票務往來,上訴人
亦均簽發支票供被上訴人提兌,衡情,倘系爭機票真為上訴人所訂購,實無單獨拒付系爭款項之道理,可見系爭機票確為張國雄私自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上訴人自始即未知悉或同意。
⒌關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換言之,必需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至於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有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供參照。
上訴人除一再表示張國雄係業務員,無權代理公司對外購買機票外,且張國雄前後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僅一個月餘,此節被上訴人公司亦知之甚詳(參蔣玉梅證詞),雖被上訴人公司票務員蔣玉梅證稱「因張國雄是新來的,故伊曾電話向上訴人公司確認無誤,始交付系爭機票」云云,實有偏頗。蓋所謂確認,係確認張國雄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抑或確認伊有否受委託購票,根本不明,上訴人否認蔣玉梅該部分證詞之真正,且觀前述系爭機票之請款過程,明顯違背兩造歷來交易習慣,尤其交付印章尚不能直接評價為成立表見代理,已有判例闡釋甚明,更何況張國雄所補蓋於確認單之印章,並非蔣玉梅所述之發票章或收件章,且已涉及偽造章印之重嫌。此在在證明上訴人從無任何將購票代理權授張國雄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既明知張國雄為新進人員,且張某十天內即連續親自經手四、五十萬元之交易,數額不可謂為不大,而被上訴人公司竟能不向上訴人查詢或要求鈐蓋印鑑、發票章確認,殊非合理,並且比對系爭購票確認單,與被上訴人交予張國雄之代收轉付收據之記載,實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公司明知本件機票買賣係張國雄個人之行為,上訴人根本未曾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主張主見代理之餘地。
㈣又原審另以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張國雄先
前訂購機票之欠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紙確認單上之簽收人係上訴人公司其他職員,資為張國雄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之佐證。惟該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支票乃張國雄向上訴人公司表示,伊客戶僅願收受支票,故伊願以同額現金向上訴人公司換取支票使用此除有支票存根及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會計報表足供憑證外,並經證人即實際簽發支票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蕭招鴻 證人到庭證明。況且該支票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購票確認單核對,並無任一筆或數筆總和與支票面額相符,在在證明該紙支票與系爭款項無涉,自不能引為系爭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單上除張國雄外,另有他人簽名乙節,查該他人應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原審未向上訴人查明,即於判決中逕為前述不利之認定,殊嫌無據。
㈤揆上說明,足證系爭訂購機票之法律關係,誠屬被上訴人公司與張國雄間之交易
行為,而被上訴人明知此節,竟因張國雄避債藏匿,追討不易,即徒以其自行制作之購票確認單及張國雄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等為由,轉向上訴人公司訴請給付,冀將其交易風險完全轉嫁於上訴人,作法殊值商榷。
㈥查原判決固於理由第三段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訴外人張國雄係負責
拜訪客戶、招攬業務、辦理出國旅遊、購買機票等業務...」云云,惟經向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天送查詢,伊宣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係表示訴外人張國雄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拜訪客戶,招攬業務與購買出國之機票,張國雄所招攬之旅遊或購票業務仍應回報公司經手,此參酌洪天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審理時一再陳稱系爭購票糾紛乃張國雄個人行為,上訴人公司未委託張國雄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張國雄是業務員僅招攬客戶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38、39頁),足徵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承張國雄有權購買機票乙節,尚與事實有間,為此懇請鈞院調取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理之錄音帶,當庭勘驗播放,釐清原委。添㈦另關於乙紙由洪天送所簽發,票號PA0000000,面額新台幣四萬四千八十二元之
支票,係張國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同額現金向上訴人公司換票使用,此除有經手之上訴人公司會計蕭招鴻到庭證述及狀呈之支票存根聯為憑外,茲再補呈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會計報表用為佐證,由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十八紙購票確認單所載金額,並無一筆或數筆總和與前揭支票面額相符,又實際上交付支票予張國雄乙事,並非洪天送親自處理,致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前揭支票是張國雄出國前所交付,而洪天送竟謂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到上訴人公司收取(參原審卷第45頁),彼此顯屬矛盾。換言之,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天送陳述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機票款乙節,自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特此聲明撤銷該項自認。
㈧退步而言,即便認為前開面額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機票價
金為真正,亦不能遽予推論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蓋,上訴人交付支票之行為係本於買賣關係當事人地位,抑或基於與張國雄間僱傭上道義,代為給付,法律效果顯非相同。申言之,系爭法律關係究存在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張國雄個間,理當斟酌綜合其他事證,使能趨近真實。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既願給付票款,推論訴外人張國雄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云云,似嫌率斷。雖然張國雄以現金向上訴人公司換票使用,非一般交易習慣,惟換票當時本件糾葛尚未浮現,張國雄以現金換票客觀上對上訴人公司並無損失,自難期待上訴人能洞悉張某設局轉嫁之機心,而被上訴人自始既本於出售系爭機票予張國雄個人之意思而與之交易,自不能以張國雄嗣後持前揭支票清償部分價款,即顛倒是非,謂上訴人有償清系爭價金之義務,道理甚明。
㈨系爭機票請款方式,有違兩造交易習慣: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機票款之時間、方式,係於交付機票後之隔週五統一請
領,業經兩造傳喚證人葛嘉欣、蕭招鴻、蔣玉梅供述相符,初無庸疑。況且張國雄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之同段期間,兩造仍有票務往來,上訴人亦遵前述付款方式簽發支票供被上訴人提兌,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付訖之確認單為憑。
衡情,倘系爭機票真為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公司理應於訂購之隔週,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底至九月中旬,陸續與向上訴人請領,而非獨漏張國雄經手之系爭機票款,迨數月後始要求張國雄乙次於十八紙確認單補蓋印章(依 董一中 證述係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補蓋),方持以向上訴人請款,其不合常規實甚灼然。
⒉又觀被上訴人公司歷來請款之購票確認單上,均僅有上訴人公司票務人員之簽
名,並無任何戳記,從而,張國雄經手購買機票如經上訴人公司事先授權,則張某既已簽名於確認單,被上訴人自可按期持以請款,何需疊床架屋,於相隔數月之後始要求張國雄補蓋戳章,此欲蓋彌章之舉,一望即明,綜上請款流程在在證明系爭機票確為張國雄私下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悉或亦未同意。
㈩綜上所述,足證系爭購買機票法律關係,確存在於張國雄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上訴人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況且,業務員利用職務跑單幫之情形甚夥,儼然形成旅行業界長期存在之惡習,本件張國雄之行為即屬之,在商言商,被上訴人公司雖明知上情,而猶與張國雄個人往來,雖有其營利上之考量,殊難苛究,但是被上訴人公司未評估風險即大量出售機票予張國雄,導致嗣後張某無力清償,追索不易時,竟又昧於事實企圖 李代桃疆 將系爭債務轉嫁於上訴人,其作法實難令人苟同,為此,特狀請鈞院明察秋毫,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用維權益,毋任感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購票確認單、收據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開予張國雄之收據、系爭購票確認單、支票存根聯、87.9.3會計報表、被上訴人簽收付訖之確認單及通緝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蘇伯恩、葛嘉欣、蕭招鴻、陳心怡、蔣玉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訴外人張國雄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即於上訴人台北分公
司任職業務員,此有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觀業八十八字第00六二八號函及所附從業人員經歷資料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訴外人張國雄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應可確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訴外人張國雄係負責拜訪客戶、招攬業務、辦理出國旅遊、購買機票等業務,且購票確認單上亦均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又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張國雄先前訂購機票之欠款等情,足可證明訴外人張國雄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無訛,否則上訴人豈願給付部份價款。退一萬步而言,縱張國雄無代表權,但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而言,並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可知,上訴人至少應負表現代理的責任。
㈡再就上訴理由,分別答辯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早就提出系爭十八紙購票確認單上之圓形戳章,上訴人多
次開庭始終未否認該戳章之真正,該戳章為真正,除張國雄可證外,是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親自至上訴人公司見其蓋章,因此戳章不可能有假。
⒉訴外人張國雄乃上訴人公司職員且負責購買機票業務亦經上訴人公司訴代於原
審調查時供稱:「我不否認張國雄在我們公司任職四十天,他負責拜訪客戶、招攬業務,辦理出國旅遊購買機票等業務」等語,因此,上訴人抗辯張國雄只是招攬生意,與購買機票無關,與事實不符。
⒊按購票確認單,是否只有簽名或簽名又蓋章乃上訴人公司購票人員的習性,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模式。本件系爭購票確認單,既有簽名又蓋章,當然更可確認為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無疑,更何況該章是張國雄親至公司蓋的,此點張國雄應可證明,不然何以上訴人不敢對張國雄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況上訴人公司如認為張國雄是個人買機票行為與公司無關,除不必付部份購票款項外,亦可及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免除責任。
㈢就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答辯於后:
⒈依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筆錄所載,上訴人訴代稱:「我不否認張國雄在我
們公司任職四十天,他負責拜訪客戶、招攬業務,辦理出國旅遊購買機票等業務」云云,已經記明筆錄在卷,依訴訟常規,專以筆錄記載為準,不容置疑。
況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的原審筆錄中亦載有(問張國雄訂的機票為何你們協調後由公司開支票付機票錢?)被告訴代答:「因張國雄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協調後支付的是前三張的機票,並不是本案的機票」等語,更可證明張國雄之前就有購買機票,並由公司支付,亦可反證上訴人所主張僅本公司職員陳心怡、蔣玉梅接洽購票乙事之答辯,不可採。
⒉上訴人一再主張「另關於乙紙由洪天送所簽發,票號PA0000000,面
額新台幣四萬四仟零八十二元之支票,係張國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同額現金向上訴人公司換票使用」等事實,不但有違經驗法則與商場習慣(因只有以支票貼現,那有以現金換私人支票),且上訴人曾自承「我們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給付原告四四0八0元,是給付張國雄向原告購買機票的價金」云云(參閱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原審筆錄),足證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以現金換支票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董一中。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台北分公司由職員張國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前後向伊訂購航空機票共十八筆,金額共計五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上訴人除已支付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外,尚積欠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國雄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十八筆機票,係其個人行為,伊從未委託訴外人張國雄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故訴外人張國雄所為之上開購票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況系爭機票之訂購、簽收與兩造歷來交易模式不同,且此與其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一向以簽名為簽收方式之情形不符,上開十八紙購票確認單上之簽收印文係屬偽造,自非由上訴人公司所購買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職員張國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前後向伊訂購機票十八筆,金額共計為五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上訴人除以支票支付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外,尚積欠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購票確認單十八張在卷為憑,雖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張國雄之購票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概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經查:
㈠訴外人張國雄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即任職於上訴人台北
分公司之業務員,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觀業八十八字第00六二八號函及所附從業人員經歷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非但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時明確自承:「因張國雄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協調後支付的是前三張的機票」,「我們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四四0八0元,是給付張國雄向原告購買機票的價金。」,復稱「我不否認張國雄在我們公司任職四十天,他負責拜訪客戶、招攬業務、辦理出國旅遊『購買機票』等業務,‧‧‧」等語,且其確有開具四四0八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由張國雄經手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價款,互為印證,可見張國雄經手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確係張某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內所掌業務上應為之行為;從而,此買賣關係自屬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上訴人茲又翻異前詞,而以上開四四0八0元之支票係張國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同額之現金向上訴人公司換票使用及該票款項之數額無一與系爭十八張機票確認單所載數額相同為由,否認此為清償機票價款而支付,實非可採,蓋此支票若非清償機票款項之一部分,則其非但不會在原審明確捏詞自承,更不會進一步承認張國雄有購買機票業務之責,再既為機票之部分款項,當非必與任一機票或任數機票之金額相同,況其所指以現金換取支票使用,更有違常理,從而其又以上述抗辯撤銷其在原審之前自承(認)之詞,並非可許。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上均蓋有上訴人公司章,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機票
之訂購、簽收與兩造歷來交易模式不同,且此與其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一向以簽名為簽收方式之情形不符,上開十八紙購票確認單上之簽收印文係屬偽造云云,惟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機票業務之員工蔣玉梅證稱:「‧‧‧他們差不多有三個人會來調票,而本件是張國雄來調機票,以前他是新來的,我們會打電話給他們公司求證這個人是不是他們公司的,他們說沒有問題了,我們才敢確認,我確認幾次以後,我們就確信他是靖偉旅行社的人‧‧‧」(見本院卷九一頁背面、九二頁),及證人即曾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董一中亦證稱:「本件我有跟他們男的職員去他們公司蓋章,是他們櫃台堡印章出來蓋的,我是拿收據回來,我只去一次。‧‧‧」(見本院卷九三頁)「是我跟張國雄一起去他公司,由他們公司的人蓋的,因為他來拿機票,他沒有帶公司章,我跟他一起回去,回他公司蓋公司章。」(見本院卷一四○頁),是系爭十八紙購票確認單上之圓形戳章,縱如上訴人所述非其發票章或收件章,但既經證人董一中親自至上訴人公司,由其櫃台人員蓋章,該戳章自不可能有虛假,再參諸上訴人在原審多次言詞辯論始終未否認該戳章之真正,及購票確認單上之訂購人亦載明為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情,可見該戳章確為上訴人所有,機票亦確係張國雄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無疑,從而,其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按獨立之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業經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是上訴人
雖已對張國雄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通緝中,但依上所述,究不能據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交付之價金即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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