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
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請人 楊雪芬 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分別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000元,未據足額繳納,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