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張堯程 律師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承
攬「大樹鄉九○○○區○○○號道路工程」(下稱九曲堂道路
工程),被告為支付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簽發發票日為
96年10月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864,800元、受款人
為高雄銀行營業部之本票(下稱履約保證本票)予高雄銀行
營業部,高雄銀行並於同日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內
政部營業署。因被告將九曲堂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被告
為避免原告無法依約完工,導致內政部營建署向高雄銀行求
償,高雄銀行進而向被告行使上開本票權利,乃要求原告簽
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3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票載金
額為1,864,800元、票號48834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擔保被告商請高雄銀行出具保證書日後可能之
風險。九曲堂道路工程已於97年年底完工,內政部營建署已
解除高雄銀行之保證責任,高雄銀行亦已將履約保證本票返
還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
39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對原告已無本票
債權存在,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向被告承攬九曲堂道路工程中之鋼筋材料
綁紮工程,自不需開立任何擔保原告會將九曲堂道路工程施
作完畢之保證票與被告。本件實係原告於96年10月初向被告
借款1,864,800元,並自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已如
數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原告迄今仍未還款,被告對原告確
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
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係為擔保被告商請高雄銀行
出具保證書日後可能產生之風險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自
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間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九曲堂道路
工程,為繳納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
月3日、金額1,864,800元、受款人為高雄銀行營業部之履
約保證本票予高雄銀行營業部,高雄銀行並於同日開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內政部營業署,九曲堂道路工程已於97
年年底完工,高雄銀行亦已將履約保證本票返還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本票為證(本院
卷第164、1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
工程契約、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194頁
),自堪認屬實。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發票日為
96年10月3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票載金額為1,864,
8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頁),亦堪認屬實。是被告係為繳納所承攬之九曲
堂道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予高雄銀行
營業部,高雄銀行嗣後已將履約保證本票返還被告,及系爭
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與履約保證本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
相同等情,堪以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將九曲堂道路工程全數交由原告施作,為避
免原告無法依約完工,致生內政部營建署向高雄銀行求償,
高雄銀行進而向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等節,固提出發票及支票整理明細資料、原告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內
政部營建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現場告示牌相片為證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契約金額為15,540,000元,結算金額為
20,179,129元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內政部營建
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卷第228至237頁),
而依原告陳稱被告就九曲堂道路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金額為7,638,496元,觀之原告所陳被告給付數額尚不及
工程結算金額之半數及二者金額相差高達1,000餘萬元等
情,加以原告自承僅與被告簽立金額為3,340,323元之鋼
筋材料含綁紮工程合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9、198頁
),該鋼筋合約金額僅約九曲堂道路工程合約金額之5分
之1,如原告確有承攬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全部工程,為避
免履約爭議,豈有不就其餘承攬部分與被告簽訂合約或書
立證明文件之理?故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承攬九曲堂道路工
程之全部工程,實容有疑義。
⒉又原告主張九曲堂道路工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均由原告
支付一節,並提出發票及支票整理明細資料、台中銀行支
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綜觀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文書,僅足證明原告有簽發與九曲堂道路工程下
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支票,然原告就其與該
下包商間之關係、簽發支票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查證,加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支票整理明細資料上
所載簽發票據之總金額亦與九曲堂道路工程結算金額相差
甚大,自難僅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九曲堂道路工程
下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存有相同之情形,即認定九
曲堂道路工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係由原告支付,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告示牌相片所示,九曲堂道路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惟告示牌
上亦載明施工廠商為被告,加以原告有向被告承攬九曲堂
道路工程中之鋼筋材料含綁紮工程一節,業如前述,則被
告因將鋼筋材料含綁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協議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擔任工地負責人,亦為工程實務所常
見,是尚難以謝慧盟確有擔任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之情,即推認九曲堂道路工程係全數由原告負責施作。
⒋再者,系爭本票與履約保證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均相同
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票據發票日、金額相同之原
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自難僅以二者發票日、金額一致
,即遽認二者間有擔保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現
場告示牌相片所示,九曲堂道路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6年12
月10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九曲堂道路工程嗣後亦已於
97年年底完工,而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則為98年12月10日
,如系爭本票確係為避免原告無法依約完工,致高雄銀行
持履約保證本票對被告求償而簽發,何以所填載之到期日
晚於九曲堂工程之完工日1年之久。況且,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有向被告承攬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全部,衡以上開原告
所陳自被告處受領之工程款數額不及九曲堂道路工程結算
金額之半數,顯見原告實際承攬範圍未逾全數工程之一半
,則原告豈有為擔保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全數完工而簽發本
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係為擔保被告商請高雄銀行出具
保證書日後可能產生之風險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
信。
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一節,業據提出工程請
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對
該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之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陳稱於九曲堂道路工程施工
期間,其應被告要求而將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下稱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上開工程請款單、現
金付款簽收單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乃被告未經原告授
權而蓋印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
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對上開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之原告公司
大小章之印文係屬真正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乃被告未
經授權而蓋用,自應由原告就此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九曲堂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公司大小章係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因而得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一節,固
提出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事件101年12月20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該
事件101年12月20日開庭時雖曾陳稱:「我們承認原告的
印章放在我們那裡,原告同意開立這兩張本票,且原告開
立本票的目的就是為了擔保我們與志一的訴訟……。」等
語(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已於101年12月22日具狀陳
稱並無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紀錄,原告並未將原告公司
大小章交付被告等語之情,有民事更正狀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5頁),則原告是否確曾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
保管,已非無疑。況且,上開民事事件中所涉訟之兩張本
票之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17日,金額各為1,296,887元
、553,594元一節,有本票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
71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為96年10月3日,二者簽發
日已相隔近3年半,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亦僅泛稱原告印章有放在被告處,而未提及放置時
間,則原告是否早於96年間即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
,實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於96年間將原
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及被告持以盜蓋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曾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被告持之盜蓋於工
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云云,自難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所載借款數額
高達1,864,800元,被告未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
名,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云云。然蓋章具有與簽名同等之
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自無強令當事人
於簽立書面文件時,除蓋章外,尚須於其上簽名。是原告
徒以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僅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章而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由,主張被告有盜蓋之行
為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已載明「借支」字樣,領款人簽章
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請款說明欄記載開立票號488348
號、金額1,864,800元之本票,支票明細欄載明日期為96
年10月3日,金額為1,864,800元,及「現金支出」字樣
,現金付款簽收單亦載明屬借支,金額為1,864,800元,
簽收人部分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等情,有工程請款單、
現金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864,
800元之合意,且被告業已將1,864,800元之現金交付原
告收受,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兩造間有金額為
1,864,8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
票之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等語,自屬可採。而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該筆借款一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原告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之責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為擔保被告商請高雄銀行出
具保證書日後可能產生之風險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抗辯
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仍未清償,應負給付票
款之責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