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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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楊鄭梅錦
被   告  蔡永霖 (原名 蔡坤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4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吳宜倩 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被告印
文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上金額不是伊寫的。伊
把票拿給伊之同學,伊同學說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平日書寫之相關字跡供本院核
對或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系爭支票上金額
非伊書寫云云,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
人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1.06.11│500000元│BL006044│中國信│101.06.12│
││││4│託商業││
│││││銀行板││
│││││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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